如果呈請債務所涉的爭議受專屬條款約束,法院會否發出破產令?
簡介
最近在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澄清,如果受爭議的呈請債務所涉及的協議載有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專屬條款」),法院應如何處理清盤及破產呈請。
案情
上訴人於2017年與CP Global Inc(「該公司」)及答辯人訂立了一份信貸及擔保協議(「信貸協議」)。據此,上訴人向該公司提供定期貸款,答辯人就該公司結欠上訴人的所有款項提供個人擔保。信貸協議載有專屬條款,就該協議所產生或與之有關的所有法律程序賦予紐約法院專屬司法管轄權。
於2020年,上訴人認為發生了信貸協議所指的違約事件,故要求答辯人支付信貸協議項下的未償還本金及利息。答辯人未有按上訴人的要求還款,因此上訴人在香港針對答辯人展開破產法律程序。另一方面,答辯人在紐約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求宣告並無發生信貸協議下的違約事件。
答辯人反對在香港提出破產呈請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專屬條款規定上訴人須首先在紐約法院就雙方爭議進行訴訟,然後才可在香港展開破產程序。
原訟法庭的裁決
陳靜芬法官於2021年7月裁定答辯人破產。法官認為,雙方就仲裁條款或專屬條款達成的協議,只是法院在審理清盤或破產呈請時所考慮的因素之一。除非債務人能證明雙方有真正及實質性的爭議,否則沒有理由主張雙方有某項必須在議定法院作訴的爭議。法官認為,從案情來看雙方並無真正的爭議。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裁定答辯人上訴得直,並撤銷破產令。上訴法庭林雲浩法官在其頒下的大多數判詞中指出,呈請人基於債務並無真正及實質性的爭議而尋求清盤或破產令,其實就是請求法院就爭議作出裁決。即使補救方法的類別(即清盤或破產令)僅在香港適用,亦不代表與呈請所依據的債務有關的先決問題不應透過議定的爭議解決機制來決定。法律的政策要求雙方須遵守合約。
因此,法官拒絕將專屬條款視為只是考慮因素之一。法官認為,若缺乏強而有力的理由,在涉案爭議在議定訴訟地得到裁決之前,不應允許該呈請繼續進行。由於本案欠缺如此強力的理由,該呈請應被駁回。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上訴法庭大多數裁決所採納的處理方法。主要原則概述如下:
1.
原訟法庭就破產事宜的司法管轄權是由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賦予,不能藉合約排除。
2.
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外國法院審理的協議,只是告知法院有酌情權拒絕行使其司法管轄權,而非剝奪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3.
雖然裁定涉案債務是否有真正及實質性的爭議乃法院獲賦予的司法管轄權的要素,但這是一個門檻問題,給予法院行使酌情權的空間,可拒絕行使裁斷該問題的司法管轄權。
4.
若當事人提出不便於審理的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的爭議點或涉案爭議受仲裁協議或專屬條款涵蓋,法院可行使其酌情權,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5.
專屬條款令法院須考慮要求雙方遵守協議在公共政策方面的利益。
6.
如果呈請是由一名債權人提出,而並無證據顯示有債權人群體面臨風險,破產法例制度背後的公共政策重要性便會大大減低。
7.
如果呈請債務涉及的爭議屬於專屬條款所涵蓋的範圍,法院應駁回呈請,除非有相反的因素支持,例如債務人破產會影響第三方的風險、債務人提出瑣碎無聊的抗辯,或發生濫用程序的情況,則屬例外。
要點
現在法院釐清,若爭議債務所涉及的協議載有概括的專屬條款,當事人便應首先透過議定機制解決合約爭議,否則將不大可能獲得清盤或破產的補救措施。
因此,若合約載有專屬條款或仲裁條款,訂約方應小心考慮其合約權利的執行策略。更重要的是,各方應在訂立合約前注意爭議解決條款,因為在發生違約的情況下,該等條款對於訂約方可獲得的補救措施及執行的簡便程度有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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