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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在生時給予兒子的餽贈會否被視為「預先」分配遺產?

2024-04-30

簡介

一個人若生前沒有訂立有效遺囑(即無遺囑者),他去世後可能會出現各種複雜的情況。其中一種複雜情況源自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該條例」)第5(1)(c) 條中適用於無遺囑者遺產的「預付財產」(advancement)。預付財產是指死者生前向受益人轉讓的財產,可被視為該特定受益人獲提前分配其於死者遺產中可得到的份額。如果父母生前將財產贈予其中一名子女而沒有贈予其餘子女,日後可能會引起家庭糾紛。在Chan Oi Kwan (陳愛群), one of the beneficiaries of the Estate of Chan Yuen (陳源), Deceased v Chan Fu Wing (陳富榮),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Chan Yuen (陳源), Deceased [2023] 4 HKC 238一案中,上訴法庭便審理了兩兄妹之間就兄長獲父親生前轉讓財產的糾紛。

案情概要

死者沒有立下遺囑而去世。他有兩名在生子女,即本案被告人(長子兼死者遺產的管理人)及原告人(被告人的妹妹、死者的女兒)。由於死者的妻子先於死者去世,被告人及原告人是死者遺產的僅餘兩名受益人。

死者與妻子是一項位於大潭道的物業(「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死者在妻子去世後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擁有人,並於2010422日將該物業轉讓予被告人及其妻子聯權共有。死者於2015713日去世。

表面上,該物業是透過買賣協議轉讓的,代價為1,350,000港元。然而,毫無爭議的是,被告人及其妻子實際上沒有向死者支付這筆款項。原告人認為該物業構成給予被告人的「預付財產」。

該條例第5(1)(c)

該條例第5(1)(c) 條又稱為「財產混同」條文(hotchpot provision)。簡單而言,它規定,如果死者沒有立下遺囑而去世,除非能證明死者有相反的意願,否則在死者生前以預付財產或結婚餽贈形式獲得死者財產/金錢的子女,其在死者遺產中可得的份額須減去預付財產的價值。

Annotated Ordinance of Hong Kong: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 ( Cap. 73 ) 》一書對該條例第 5(1)(c) 條作出以下解釋:

「這項規則以父母希望平等分配遺產的假定為基礎,在無遺囑者的子女之間達致平等。然而,父母可能明顯地偏好其中一名子女或多於其他子女,因此這項法定規則必須受限於任何明確的相反意願。」

要證明餽贈構成預付財產,原告人必須證明有關餽贈可公允地被描述為對無遺囑者的子女的永久供養,而且應具有重大價值(不論絕對及相對於死者全部遺產而言)。原告人還應證明其他因素,包括贈予者的意願、贈予目的以及贈予時的情況,以供法院考慮。

一經證明上述因素,被告人便有責任證明死者抱持相反意願,即反對將有關財產撥回遺產範圍。這是一個主觀測試:考慮到所有情況,是否需要推斷無遺囑者的意願為對被告人作出的餽贈,不僅是時間上提早給予被告人,而且在價值和性質方面也偏好給被告人?

換言之,該條例第5(1)(c) 條的作用是將死者生前轉讓予其中一名子女的某些財產撥回遺產範圍(即可用於分配),除非獲餽贈的受益人能證明死者不希望將有關財產撥回。

法院的裁決

原訟法庭

原訟法庭法官(「原審法官」)認為,該物業的轉讓並非預付財產,並同意被告人所指,死者希望將該物業當作「祖屋」代代相傳給家族的男性子嗣。即使該物業的轉讓是預付財產,但死者有相反的意願,並不打算將它納入遺產範圍,因為該物業的重大價值傾向顯示其轉讓並非預付財產,而是為了將「祖屋」傳給長子,並與其他遺產分開處理。原告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

原告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斷該物業為「祖屋」(「理由一」);

2.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斷該物業的轉讓並非預付財產(「理由二」);

3.       此外或交替地,原審法官忽略了該物業的轉讓是死者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作出的授產(settlement),這是必須考慮的因素(「理由三」);及

4.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斷死者有相反意願,即不希望將該物業納入遺產範圍(「理由四」)。

 

對於理由一,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作出任何裁斷指該物業是「祖屋」。她正確地裁斷,以外行人的角度判斷死者是按其主觀意願將該物業視為「祖屋」,並沒有以過於專門的相關法律解釋來處理死者對「祖屋」的理解。

對於理由二,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作出裁決時已妥當地考慮以下因素:(1) 被告人在死者生前沒有從該物業獲得任何利益。死者將該物業轉讓予被告人及其妻子後,仍居於該物業直至去世;(2) 被告人的環境相對富裕,不需要該物業;及 (3) 死者將該物業轉讓予被告人及其妻子,是「希望」被告人保存該物業並「傳承」給下一代。原審法官根據上述因素來裁斷死者將該物產轉讓予被告人及其妻子的用意並非預付財產,並無不妥。

對於理由三,上訴法庭著眼於該條例第5(1)(c) 條的解釋。上訴法庭認為,無遺囑者向子女轉讓的財產僅在兩種情況下才會受到「財產混同」條文約束:(1) 以預付財產方式轉讓,或 (2) 在子女成婚時轉讓。該條例第5(1)(c) 條提述「授產」之處,訂明有關財產轉讓可透過授產方式作出,但這並不等於任何給予子女的授財都會觸發「財產混同」條文。

對於理由四,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可基於被告人的案情裁定死者有相反意願,即死者希望將該物業視為「祖屋」並代代相傳給家族的男性子嗣。上訴法庭認為,在裁斷死者將該物業轉讓予被告人及其妻子不屬於「預付財產」後,實際上已沒有必要處理理由四。

要點

父母一方或雙方若將某些財產轉讓予個別子女而沒有轉讓予其餘子女,可能會引起子女之間的糾紛。在這種情況下,父母的意願是最重要的,法院需要基於證據仔細考慮。如果其中一方主張「被轉讓財產」是該條例第5(1)(c) 條所指的預付財產,則必須考慮和評估該有關財產在死者生前是如何被轉讓的,並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避免在遺產管理時發生潛在問題的方法之一,是確保在去世前立下遺囑,令該條例第5(1)(c) 條不適用於閣下的遺產。如果閣下遇到涉及上述情況的問題,請務必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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