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基礎——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嗎?
簡介
仲裁庭不時面對仲裁管轄權的質疑。仲裁管轄權的爭議通常涉及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或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範圍的問題。但我們幾乎忘記了另一個援引仲裁管轄權的基礎,就是當事人之間需確實存在爭議。近期CMB v Fund & Ors [2023] HKCFI 760一案提醒了我們這項同樣重要的仲裁先決條件。
案情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訂立了一份共同投資協議(「該協議」),據此,原告人同意投資一家公司(「該公司」)以獲取少數股權。該協議載有一項仲裁條款,訂明各方因該協議而起或與之有關的所有爭議,應提交國際商會透過仲裁解決。在與原告人交易中,李磊先生(「李先生」)是D1的代表,熊飛先生(「熊先生」)是D2的代表。
2020年6月,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對李先生、熊先生及陳陽友先生(該公司的控股股東兼董事)(「D3」)提起訴訟(「高院訴訟」),控告他們欺詐陳述及串謀詐欺。值得注意的是,D1及D2並無被列為高院訴訟的被告人。
其後,D1、D2、D3、李先生及熊先生展開國際商會仲裁程序,尋求以下濟助:
1.
禁訴令:要求原告人中止或放棄高院訴訟,及禁止原告人就該協議引起或相關的爭議提起或進行國際商會仲裁以外的其他程序;及
2.
宣布D1、D2、D3、李先生及熊先生對於原告人所指的欺詐、串謀及違反受託人責任概無責任,而且上述指控不實。
原告人基於以下理由質疑仲裁庭的仲裁管轄權:
1.
原告人與D3、李先生及/或熊先生並無訂立合約或仲裁協議。
2.
原告人與D1及D2(該協議的訂約方)之間並無實際爭議。
仲裁庭於2022年3月頒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包括以下裁斷:
1.
由於李先生、熊先生及D3並非該協議訂約方,仲裁庭無權發出禁制令。
2.
在D1及D2要求宣告他們沒有責任的問題上,仲裁庭具有仲裁管轄權。
3.
仲裁庭宣告(「該宣告」),D1及D2無須就該協議引起並在高院訴訟中爭議的指控對原告人負責,而且所有針對D1及D2作出的上述指控不實。
原告人請求撤銷該宣告及關於仲裁庭有權作出該宣告的裁斷。
裁決
陳美蘭法官撤銷該宣告,理由是仲裁庭並無作出該宣告的仲裁管轄權,其論證如下:
1.
仲裁庭必須倚賴仲裁協議的存在及根據其範圍來行使其仲裁管轄權及權力。
2.
存在確切表達的爭議是仲裁程序及仲裁裁決有效的前設。
3.
當事人執行仲裁協議的權利,僅在仲裁協議各方發生爭議時才會產生。
4.
原告人在高院訴訟中沒有對D1及D2提出任何申索。
5.
如果原告人、D1及D2之間本來就沒有爭議,便沒有任何主題事宜可供仲裁員考慮向D1及D2授予任何補救方法或濟助。
6.
在原告人、D1及D2之間並無爭議的情況下,即使D1及D2有合法權益要求該宣告,也不會產生仲裁管轄權。
7.
仲裁庭混淆了他是否有仲裁管轄權處理在仲裁中提出的申索,以及他是否應行使權力授予在仲裁中要求的補救方法。
法官進一步命令D1及D2向原告人支付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要點
本案提醒我們,在仲裁中,確定爭議及爭議各方的身分與其他初步及實質問題同樣重要。假如未能正確判斷,可能會導致在錯誤的訴訟地展開程序及招致高昂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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