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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就內幕交易控罪澄清以無意獲利為抗辯理由的適用範圍

2018-11-30

簡介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Yiu Hoi Ying Charles and OthersFACV 5/2018 20181012日)一案中,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就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審裁處」)早前裁定亞洲電信媒體有限公司(「亞洲電信」)(現稱為雲鋒金融集團有限公司)兩名前高級行政人員(「答辯人」)並無進行內幕交易的裁決提出上訴。終審法院以四比一的大多數裁定上訴得直,並澄清《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該條例」)第271(3) 條下以無意獲利為抗辯理由的適用範圍。


案件背景

大約於2002年,亞洲電信向劉連連女士(「劉女士」)借入合共83,388,308元的款項,並承諾分期歸還。但因亞洲電信拖欠還款,劉女士於200210月至20064月期間,先後五次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但每次都沒有發出清盤呈請跟進。

200721日,劉女士將亞洲電信的債務轉讓予一間名為Goodpine Limited的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Goodpine」)。200725日,Goodpine要求亞洲電信於200739日前償還全部債務,否則將提出法律訴訟(「法定償債要求」)。亞洲電信沒有向公眾披露上述債務轉讓及法定償債要求。

20072月至5月期間,市場對亞洲電信的股票產生投機興趣,以致其股價和交投量急升。20072月至6月期間,答辯人行使在亞洲電信的股票期權並出售其股份,從而獲得合共超過1,000萬元的純利。200766日,Goodpine提出呈請,要求將亞洲電信清盤,亞洲電信股價因而大幅下跌。


構成股價敏感資料的元素

終審法院指出構成「股價敏感資料」的四項元素:

  1. 資料必須是具體的;
  2. 資料必須是關於有關公司或其上市證券的;
  3. 資料必須是普遍不為「市場」(即買賣或相當可能買賣有關證券的人士)所知的資料;及
  4. 如有關資料普遍為市場所知,則相當可能嚴重影響有關證券的價格;換言之,有關資料屬股價敏感資料。

在本案中,終審法院認同審裁處的觀點,即債務轉讓及法定償債要求構成股價敏感資料,因為該等資料具體與亞洲電信有關、並非普遍為市場所知,而且會令亞洲電信股價的升勢受壓,更會導致股價下挫。


構成內幕交易的元素

終審法院亦指出構成「內幕交易」的五項元素:

  1. 有關公司必須是上市公司;
  2. 有關人士必須「與公司有關連」,通常稱為「關連人士」;
  3. 該人必須掌握構成「股價敏感資料」的資料;
  4. 該人必須知道該資料是內幕消息;及
  5. 該人必須利用其所知的上述資料來買賣有關公司的上市證券。

在本案中,終審法院認同審裁處的觀點,即債務轉讓及法定償債要求構成股價敏感資料,而且答辯人知道,假如債務轉讓及法定償債要求的消息為公眾所知,則相當可能對亞洲電訊的股價造成嚴重影響。因此從表面證據來看,答辯人須為進行內幕交易而觸犯市場失當行為負上罪責。


以無意獲利為抗辯理由

答辯人倚賴該條例第271(3) 條為抗辯理由。該條文訂明,凡任何人證明以下情況,則不得以內幕交易為理由,而視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他進行上市證券交易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利用股價敏感資料」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或增加利潤。本案的爭論點是:答辯人在出售亞洲電信股份之時有否「利用」股價敏感資料?

在本案中,終審法院大多數法官採取「目的為本」及「文意為本」的方式解釋上述條文,裁定第271(3) 條所指的「利用股價敏感資料」是指:明知某上市證券的市場報價由於通常或相當可能買賣該等證券的人士普遍仍未獲悉某些股價敏感資料而屬過高或過低,但仍作出買入或出售該等上市證券的決定。

這種做法,等於利用股價敏感資料令自己獲得優勢,在市場偷步買賣,因為假如市場普遍知道有關資料,便相當可能嚴重影響上市證券的價格,從而抵銷內幕交易者的優勢。由於法例禁止內幕交易的目的,是防止任何人利用股價敏感消息在市場偷步買賣的這種不當行為,因此第271(3) 條要求內幕交易者證明其買賣有其他目的。

在本案中,終審法院裁定,答辯人的股份買賣看來正是「利用」股價敏感資料。答辯人知道該等股份的股價及他們所得的利潤遠高於本應的水平,而假如關於債務轉讓及法定償債要求的消息流出市場股價將再無法達到這種水平;答辯人利用了他們知道上述情況而享有的優勢,以出售亞洲電信的股份。他們的行為正是「利用股價敏感資料」,因此他們不能倚賴該條例第271(3) 條下的抗辯理由。

證監會上訴得直,案件發還審裁處重新裁斷對答辯人懲罰的問題。


總結

總括而言,終審法院明確指出,要根據該條例第271(3) 條以無意獲利為抗辯理由並不容易,必須在表面證據成立之後才能引用該抗辯理由再加以推翻。被告人必須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上證明,表面證據構成內幕交易的交易並不涉及任何違禁目的(例如被告人是根據一項先前合約責任,無論獲利或虧損均必須進行有關證券的買賣,或在離婚案件的財務濟助程序中須遵照法院命令出售股份)。

正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指出,本案的裁決會令處於類似答辯人情況的人士比其他人不利,因為他們無法買賣他們即沒有內幕消息本來也會買賣的股份。從內幕人士的角度來看,這是身為內幕人士的代價;但從公眾角度來看,這卻是確保市場予人公正而不被扭曲的觀感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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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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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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