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董事失實披露可導致刑事責任
簡介
上市公司進行的收購若符合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證券上市規則》所指的「非常重大收購事項」的資格,則須履行若干披露責任,包括適時發出公告、刊發通函及編製會計師報告,以保障公眾投資者。
上市公司的高級人員若明知而故意地透過作出虛假陳述,令聯交所准許刊發不準確的公告及不準確的通函,有可能觸犯串謀欺詐罪行而招致刑事責任。最近在HKSAR v Chen Keen & others [2023] HKCFI 2484一案中,包括一間上市公司前主席在內的被告人因此被定罪,正好說明上述原則。
背景
各方關係
在本案中,上市公司(定義見下文)進行的收購事項的三間目標公司,即UBNZ Trustee Ltd(「UTCL」)及其全資附屬公司UBNZ Funds Management Ltd(「UBFM」)及UBNZ Assets Holdings Ltd(「UBAH」),全部由第二被告人控制。
第二被告人物色收購新西蘭的牧場,並與「CraFarms Group」磋商收購若干乳牛牧場。第一被告人其後與第二被告人及另一人士簽訂佣金分配協議,約定均分就上述收購收到的佣金。
上市公司進行的收購
數個月後,第一被告人接洽瀕臨清盤的中國金匯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天然乳品(新西蘭)控股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當時的董事兼主席,商討在新西蘭收購被視為具有潛力的牧場。第一被告人其後獲委任為上市公司的董事兼聯席主席,以促進與第二被告人磋商。
其後,上市公司與UTCL及UBFM訂立協議,以購入UBAH(賣方承諾UBAH將成為新西蘭牧場擁有人)的股份(「收購事項」)。由於收購事項符合非常重大收購事項的資格,根據聯交所《上市規則》,上市公司須履行披露責任,就其將會收購的新西蘭牧場發出公告、刊發通函及編製會計資料。收購事項須待股東批准方可作實。
被告人串謀欺詐
在編製收購事項的帳目時,第二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為編製帳目而委聘的顧問)施壓,以各種方式重整數字,將5,420,975紐西蘭元整體赤字改為14,875,785紐西蘭元整體盈餘。經進一步操縱後,截至2009年3月31日止十個月期間的聲稱純利進一步上調至17,789,715新西蘭元。
上市公司向聯交所申請批准刊發通函時,聯交所表示收到一項投訴,指第二被告人是賣方UTCL的唯一股東及董事,而第一被告人(身為上市公司的執行董事)正與第二被告人合作。聯交所詢問該等指控是否準確,如果屬實,收購事項將構成《上市規則》項下的關連交易。
第一被告人回應指,他曾在非公事場合見過第二被告人,但他與第二被告人在收購事項上並無現有或過往的關係。上市公司後來刊發的通函註明,盡董事所知、所悉及所信,賣方、目標公司及最終實益擁有人均為獨立於上市公司及其關連人士的第三方。
收購事項在股東特別大會上獲上市公司的股東批准。
訴訟歷程
被告人的不當行為(虛假陳述)後來被揭發,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因此各被控以兩項串謀欺詐罪。第一項罪名是串謀欺詐聯交所,第二項罪名是串謀欺詐上市公司及其現有股東。經審訊後,各被告人均被裁定上述兩項串謀欺詐罪名成立。
各被告人以禁止控罪重疊原則(rule against duplicity)的技術性理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認為,關於第一與第二被告人關係的虛假陳述以及關於新西蘭牧場利潤的虛假陳述屬兩項不同串謀行為,亦涉及不同的串謀者,將兩項串謀行為放在一項串謀欺詐罪名內,有違禁止控罪重疊原則。終審法院同意定罪不穩妥,故命令重審。
重審
經重審後,陪審團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四項串謀欺詐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兩項串謀欺詐罪名成立。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被判監禁七年零三個月、七年零九個月及四年零九個月。黎婉姬法官在判刑時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本案的主腦及發起者,對公眾及股票市場造成嚴重影響。第三被告人的角色雖然較小,但他願意參與欺詐。
要點
本案說明在履行《上市規則》的披露責任時向聯交所提供真實準確資料的重要性。若明知而故意提供不準確資料,不但違反《上市規則》,而且有可能觸犯串謀欺詐罪行而招致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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