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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適當履行職務的清盤人可能不獲支付酬金

2008-08-01

清盤人遭拒絕就清盤事宜所執行的工作支取酬金的情況很罕見。 In the matter of Rainbow Gate Limited 案例就出現這種情況。案中清盤人的清盤行為偏離《公司條例》訂明的職責,以致法院發出命令,免去清盤人職務,以及不准他支取酬金。

背景

由於Rainbow Gate Limited(該公司)的另一位聯席及個別清盤人於1999年身故,故K先生(清盤人)便出任唯一清盤人。《公司條例》(該條例)訂明一些清盤人要履行的職責。破產管理署署長基於清盤人犯上該條例下的嚴重失當行為,未能有效及盡力進行清盤事宜,於是傳召清盤人,免去其職務。

清盤人的失當行為

根據第202(2)(a)(b)條,倘若清盤人以該身份收取的款項不超過港幣50,000元,清盤人須在收取款項後14天內將存入公司清盤帳戶內,並且不得從款項中作任何扣除;至於任何其他付款,則必須隨即存入公司清盤帳戶內。

為了行政上的便利,破產管理署署長授權清盤人開立一個往來銀行戶口,以持有資金結餘高達10,000港元。該公司收取的資金合共港幣23,245.15元及港幣46,640.30元。然而,當破產管理署署長要求清盤人將在該往來戶口中超出港幣10,000元的款項匯付給他時,清盤人並無支付任何有關款項,且並無向破產管理署署長作出任何解釋或回應,違反第202(2)條的規定。根據第202(2A)條,除非清盤人就該項資金的保留作出令法院滿意的解釋,否則他須就該保留的款額支付按年息20釐計算的利息,並可能不獲准支取其全部酬金或其酬金中法院認為按公正原則而不准支取的部分。清盤人亦須承擔支付因其失責而引起的任何開支,以及須被法院免職。

根據第196(2)(b)條,由於該等聯席及個別清盤人是在並無設立審查委員會的情況下獲委任,故清盤人的酬金是由法院批核。然而,破產管理署署長發現,清盤人違反第196(2)(b)條的規定,非法地從該公司的資產中支付其本身的費用及開銷,但並無事先尋求法院的批准。此外,在違反《公司清盤規則》(規則)179條的情況下,清盤人未能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用,但實際上相對於清盤人本身的酬金,該費用具有優先權。

破產管理署署長進一步發現,清盤人未能根據第203(1)條的規定,遞交清盤人的收支帳目。清盤人亦未能根據規則第162(1)條的規定,在過去5年向破產管理署署長寄發有關該公司清盤情況的報告。自從清盤人獲委任以來已過了9年,但清盤事宜卻沒多大進展,故清盤人未能迅速有效地進行清盤程序。此外,清盤人一直未能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諮詢及提醒作出任何回應。清盤人甚至未能就其免職的傳訊出席聆訊。

法院的裁定

因此,法院信納清盤人在處理清盤事宜上的失當行為,顯示出他並非出任該公司的清盤人的合適及妥當人選。根據條例的第196(1)條,法院可全權酌情免去清盤人的職務(Re Liote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2006] 2 HKLRD 106)。在本案中,法院信納清盤人的失當行為,足以成為免去其職務的理由。由於清盤人並無出席聆訊,就違反第202(2)條作出令法院滿意的解釋,故法院根據第202(2A)條發出命令,不准清盤人支取其酬金,但准許清盤人在若干時限內,向破產管理署署長交付有關該公司的帳冊及文件,以及提交產生開銷的明細表,供法院批核,作為其獲取開銷的條件。最後,法院亦發出命令,清盤人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支付有關申請免去其職務所招致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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