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院委任清盤人的決定提出上訴,是否須取得上訴許可?
簡介
就清盤公司委任清盤人的裁決提出上訴,是否須取得許可?最近在Re BGA Holdings Limited [2024] HKCFI 51及 [2024] HKCFI 592 一案中,原訟法庭駁回了分擔人就委任公司清盤人的裁決提出的上訴,裁定分擔人須取得許可,才可就法院確認委任清盤人的裁決提出上訴。
背景
於2021年12月,BGA Holdings Limited(「該公司」)被法院根據債權人PBM Asset Management Ltd(「呈請人」)的修訂呈請書頒令清盤。
債權人會議及分擔人會議隨後於2021年1月舉行。
在債權人會議上,呈請人是唯一就投票而言獲承認債權的債權人。會議一致通過委任John Nicholas Greenwood先生(「Greenwood」)及Roy Bailey 先生(「Bailey」)為該公司的共同及各別清盤人。
分擔人會議則決定委任另外兩人為該公司的清盤人。
其後,破產管理署署長就債權人會議及分擔人會議有關委任清盤人的決議及決定發出單方面傳票,尋求法院的指示。
2023年1月,蘇嘉賢聆案官頒令委任Greenwood及Bailey為該公司的共同及各別清盤人。
其中兩名分擔人對法院委任Greenwood及Bailey為該公司清盤人的決定提出上訴。
上訴人在上訴時指出Greenwood及Bailey並非適當人選或品格良好。簡單而言,上訴人認為Greenwood及Bailey缺乏在香港處理清盤的經驗,因此並非適當人選。
適用原則
法院指出關於委任清盤人的下列原則,而雙方對此並無爭議:
1. 公司無力償債時,佔多數票的債權人通常具有優先權,因為他們在清盤結果中佔有主要利益;
2. 然而,持有多數票的債權人並無選擇清盤人的絕對權利,因為清盤人的委任必須同時有利於:(i) 清盤程序的妥當運作;及 (ii) 清盤中所有利害關係人士之間的公正;
3. 擔任清盤人需要以符合債權人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並讓人看到其如此行事,而且需要妥善查核所有申索。清盤人不應是職責或目的與清盤人職責有衝突的人或其所選擇的人;
4. 相較之下,清盤人與透過清盤人向公司追討債權的人結盟或是由該人所選擇,並非反對委任其為清盤人的理由;
5. 在決定獲委任為清盤人的適當人選時,法院會考慮候選人因在海外獲委任而了解及熟悉公司事務的好處,以及因此可節省的時間及費用;
6. 為集團旗下所有公司委任同一名清盤人,顯然符合全體債權人的利益;集團旗下公司之間可能出現的衝突可透過適當措施得到有效管理,例如徵詢獨立法律意見,或從同一家或另一家公司委任另一名清盤人。
裁決
關於Greenwood及Bailey缺乏在香港處理清盤經驗的說法,法院認為言過其實,因為他們二人均來自兩家最大的國際會計事務所,是經驗豐富的國際清盤從業員。
此外,法院表示,應緊記Greenwood及Bailey是債權人的選擇,在公司無力償債的情況下,通常應以債權人的意見作準。
鑑於上述情況,法院駁回上訴,維持聆案官委任Greenwood及Bailey為該公司清盤人的決定(「該裁決」)[1]。
就該裁決提出上訴是否須取得許可
上訴人進一步就該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如屬必要)。
第一個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擁有上訴的當然權利。
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3(2)(a)、14(1) 及14AA(1) 條,就非正審裁決或命令提出上訴,一般須取得上訴許可。也有案例顯示,就清盤事宜的非正審裁決提出上訴,須取得上訴許可。因此法院認為,如果上訴人是就非正審裁決提出上訴,便須取得上訴許可。
第二個問題是該裁決是否非正審裁決。
法院認為該裁決是一項非正審裁決,因為清盤人的委任並未最終結束清盤程序。儘管法院委任了清盤人,但他們將來仍可能會被罷免,而且他們的決定可能會受到挑戰。因此,這並非真正的結束。
故此,法院認為上訴人就該裁決提出上訴須取得上訴許可。
在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後,法院認為上訴人欠缺有力的理據,故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2]
要點
本案顯示,在公司清盤時,未經法院許可,分擔人不能就法院委任清盤人的裁決提出上訴。分擔人應先向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才可就此類裁決提出上訴,而且一旦申請上訴許可失敗,更可能須承擔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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