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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清盤人的最終勝利

2009-12-01

Tradepower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Tradepower (Hong Kong) Limited and others FACV 5/2009是一宗具標誌性的案例 (終審法院的裁決已於20091130日頒下),當中對於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60條作出了權威性的解釋,日後清盤人便可以更有效地利用這項有力的理據去追討已清盤公司的資產,及保障債權人的權益。

意圖詐騙債權人:主觀或客觀意圖?

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該條例」)第60條(及其前身)規定,意圖詐騙債權人的交易可被作廢。這項條文早於百多年前已寫入法例。終審法院在Tradepower一案的裁決,成為香港首宗對此項條文的適當釋義及應用作出實質討論的權威案件。

正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所言,Tradepower一案的核心,是該條例第60「意圖詐騙債權人」這句話。

案件初審時(高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179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翟紹唐參考了Lloyds Bank Ltd v Marcan [1973] 1 WLR 1387Skink Ltd v Comtowell Ltd [1994] 2 HKC 286Cannane v J Cannane Pty Ltd (1998) 192 CLR 557三宗案例,裁定必須證明財產處置人有實際主觀意圖 詐騙債權人,才可確立該條例第60條訂明必須的意圖。特委法官的結論是,原告人未能確立被告人有詐騙意圖,因為被告人主要是受其他「合法事情」驅使,並非因意圖詐騙債權人而執行交易。

案件上訴時,由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郭美超法官和張澤祐法官審理。上訴法庭認為本案與特委法官所倚賴的案例不同,認為根據本案案情,特委法官應採用Freeman v Pope (1870) 5 Ch App 538一案的方針,即在涉及無力償債人士作出無償授產安排的案件中,規定或協助作出意圖詐騙的推論。因此,我們可以無須揣測被告人當時心中所想而應從客觀事實推論主觀意圖,被告人聲稱所信之事亦因此變得無關要旨。就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訴法庭認為「意圖詐騙」的推論實屬難以抗拒

Freeman v Pope 的規則

該條例第60條是根據英國《1925年財產法》第172條寫成,而兩者均源自伊莉沙伯女皇時期的法規(1571年制定的法規13 Eliz I, c 5)。終審法院聆訊此案時,全面研究了上至19世紀在各個衍生了類似法規的普通法地區的案例。

在終審法院,本案由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及李義、烈顯倫以及非常任法官華學佳審理。終審法院裁定,Freeman v Pope的規則用於本案案情,由李義法官在判詞第88段扼要地歸納如下:

「假如能客觀地證明,財產處置人在無力償債時作出一項不涉及代價的財產處置(或在作出後變為無力償債),而導致其債權人(包括其未來債權人)明顯受到至少一項無法討回全部債項的重大風險,則此項事實幾乎在所有情況下均足以成為充分理由,以作出財產處置人有意圖詐騙債權人的推論。」

從李義法官的闡述可見,採用Freeman v Pope的規則時,須符合三個條件:

1.                  處置財產時不涉及代價;

2.                  若財產處置有效,財產處置人的債權人將會面對無法討回全部債務的風險;及

3.                  財產處置人在作出財產處置時正無力償債。

李義法官進一步解釋,財產處置是否涉及代價,以及財產處置人在關鍵時間是否無力償債,都是需要客觀判斷的事實問題。如果在財產處置人處置其財產後的短時間內,已明顯可見財產處置人是無力償債,那麼證明財產處置人在處置財產時並非無力償債的責任,便在財產處置人身上。李義法官提到,這項規則Freeman v Pope的時代已經確立,而19世紀晚期的案件顯示,律師已有慣例向打算作出無償授產安排的客戶解釋,假如客戶無償債能力,所作的授產安排是無價值的。


Freeman v Pope規則適用的案件中,我們可更清楚看見,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作出的財產處置毫不真誠。終審法院認為,這種關係不但是重要關係,「令人更容易作出這種推論」,而且難以明白為何還需要其他因素作為作出這種推論的理由。終審法院同意新西蘭最高法院Tipping法官在Regal Castings Ltd v Lightbody [2009] 2 NZLR 433一案的判詞,認同Freeman v Pope規則的實際基礎在於當一名無力償債的債務人送出財產時,我們實在很難想像在甚麼情況下不應推論該債務人有詐騙意圖。

Freeman v Pope 規則以外的情況

李義法官在闡明Freeman v Pope規則時指出,在處置財產時涉及有值代價,或財產處置人並非無力償債,或處置財產將不會耗盡可償還予債權人的潛在資金的情況下 (即不屬於Freeman v Pope規則的情況),則必須有足夠的證據顯示該人有實際意圖去詐騙債權人,才可妥當地作出推論及引用該條例第60條。

總結

在終審法院澄清法律觀點後,現在我們可以肯定地說,在公司清盤(或個人破產)前短期內進行的交易將會大幅減少可供分配予債權人的資產時,清盤人不再需要證明公司董事/破產人進行該交易時有詐騙債權人的主觀意圖,或該交易沒有其他有效的原因。當然,董事/破產人仍可以就該等交易提出解釋理由,但是這些理由獲接納的情況將是絕無僅有的。

這個裁決有如為清盤人對付失職董事/破產人提供了合用的武器,相信一眾清盤人都會歡迎終審法院這個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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