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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可就雇员的欺诈行为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吗?

2018-05-31

简介

Promo International Ltd v Chae Man Tock And Another [2018] HKCU 688一案中,原讼法庭探讨了有关雇佣法律的各种问题,包括确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原则、诚信责任对雇员有甚么要求、以及在甚么情况下雇主可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

背景

雇主Promo International Limited(「原告人」)是一间根据英国法律注册的公司,其主要业务是向英国及欧盟的客户供应商业推广产品,例如棒球帽、餐饮托盘、塑胶水壶及开瓶器等。

2003年,原告人在深圳设立「采购办事处」以采购产品。根据口头协议,迟文铎先生(「第一被告人」)最初获原告人聘用为深圳办事处的采购员。在深圳办事处于20073月停止运作后,根据另一项口头协议,第一被告人自20075月起担任原告人香港办事处的办公室经理。原告人以英镑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薪酬,但没有在香港为第一被告人的强制性公积金(「强积金」)作出供款。约20078月,原告人亦透过口头协议聘用第一被告人的妻子Chow Ting Hei女士(「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办事处工作。两名被告人的职责包括为原告人从中国内地的供应商采购产品。

两名被告人其后被发现涉及欺诈行为,他们夸大供应商发票上的价格,并向供应商索取回扣。此行为是在未经原告人知情或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两名被告人于2012年被裁定欺诈罪名成立,判处3.5年监禁。

裁决

原告人指称两名被告人违反他们的雇佣协议,要求追讨原告人支付价格与供应商报价之间的差额。第一被告人则辩称他是香港办事处的独立承办商,是他自己聘用了第二被告人。

原讼法庭考虑了以下问题:

(1)   两名被告人在关键时间是否原告人的雇员

在裁断一个人是否雇员时,原讼法庭考虑了终审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HKCFA 19,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的裁决。终审法院在该案中定下原则,确定评估某人是否雇员的现代方法是审视两者关系的所有特征,从整体印象上判断这种关系是否雇佣关系。这种方法需要作细微分析,而不是机械式的判断。

原讼法庭参考此原则,裁定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雇员。原讼法庭考虑了以下事实:

1.          原告人以英镑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的款项,这一点并不重要,因为支付的款项仍算作向雇员支付的薪金;

2.          第一被告人曾去信原告人的董事总经理请假及要求奖金;

3.          原告人没有为第一被告人的强积金供款,单凭这一点不能确定原告人并非第一被告人的雇主;及

4.          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下属,并不一定表示第一被告人是她的雇主。

(2)   两名被告人是否违反了对原告人的诚信责任

法律上早已确立,雇员在雇佣期间对其雇主负有诚信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不得谋取任何秘密利益。原讼法庭裁定两名被告人是原告人的雇员,因此两名被告人须履行一项隐含的雇佣条款,即他们对原告人负有诚信责任。两名被告人理应尽可能以最低的价格采购质量合格的商品,使原告人获得最大利润。两名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人的利益。因此,两名被告人夸大供应商价格并私吞差额是违反了诚信责任。

(3)   原告人因两名被告人违责而蒙受的损害程度

在这个问题上,原讼法庭考虑了是否有理据应判给原告人惩罚性损害赔偿(即判给损害赔偿的目的是惩罚,而非补偿)。原讼法庭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同类中最坏的情况」(朱佩莹法官,判词第231段),而且原告人作为一间公司不会蒙受直接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因此裁定原告人不可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已足以惩罚及阻吓两名被告人的行为。

要点

为免争议,雇主应采用书面形式的雇佣合约,订明雇佣条款。此外,雇主应设立适当的内部监控制度,以监察及侦查雇员是否有违责的情况。此案亦显示,香港法院在评估损害赔偿时采取务实的态度,只有在极端情况下才会判给惩罚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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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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