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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在生时给予儿子的馈赠会否被视为「预先」分配遗产?

2024-04-30

简介

一个人若生前没有订立有效遗嘱(即无遗嘱者),他去世后可能会出现各种复杂的情况。其中一种复杂情况源自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该条例」)第5(1)(c) 条中适用于无遗嘱者遗产的「预付财产」(advancement)。预付财产是指死者生前向受益人转让的财产,可被视为该特定受益人获提前分配其于死者遗产中可得到的份额。如果父母生前将财产赠予其中一名子女而没有赠予其余子女,日后可能会引起家庭纠纷。在Chan Oi Kwan (陈爱群), one of the beneficiaries of the Estate of Chan Yuen (陈源), Deceased v Chan Fu Wing (陈富荣),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Chan Yuen (陈源), Deceased [2023] 4 HKC 238一案中,上诉法庭便审理了两兄妹之间就兄长获父亲生前转让财产的纠纷。

案情概要

死者没有立下遗嘱而去世。他有两名在生子女,即本案被告人(长子兼死者遗产的管理人)及原告人(被告人的妹妹、死者的女儿)。由于死者的妻子先于死者去世,被告人及原告人是死者遗产的仅余两名受益人。

死者与妻子是一项位于大潭道的物业(「该物业」)的联权共有人。死者在妻子去世后成为该物业的唯一拥有人,并于2010422日将该物业转让予被告人及其妻子联权共有。死者于2015713日去世。

表面上,该物业是透过买卖协议转让的,代价为1,350,000港元。然而,毫无争议的是,被告人及其妻子实际上没有向死者支付这笔款项。原告人认为该物业构成给予被告人的「预付财产」。

该条例第5(1)(c)

该条例第5(1)(c) 条又称为「财产混同」条文(hotchpot provision)。简单而言,它规定,如果死者没有立下遗嘱而去世,除非能证明死者有相反的意愿,否则在死者生前以预付财产或结婚馈赠形式获得死者财产/金钱的子女,其在死者遗产中可得的份额须减去预付财产的价值。

Annotated Ordinance of Hong Kong: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 ( Cap. 73 ) 》一书对该条例第 5(1)(c) 条作出以下解释:

「这项规则以父母希望平等分配遗产的假定为基础,在无遗嘱者的子女之间达致平等。然而,父母可能明显地偏好其中一名子女或多于其他子女,因此这项法定规则必须受限于任何明确的相反意愿。」

要证明馈赠构成预付财产,原告人必须证明有关馈赠可公允地被描述为对无遗嘱者的子女的永久供养,而且应具有重大价值(不论绝对及相对于死者全部遗产而言)。原告人还应证明其他因素,包括赠予者的意愿、赠予目的以及赠予时的情况,以供法院考虑。

一经证明上述因素,被告人便有责任证明死者抱持相反意愿,即反对将有关财产拨回遗产范围。这是一个主观测试:考虑到所有情况,是否需要推断无遗嘱者的意愿为对被告人作出的馈赠,不仅是时间上提早给予被告人,而且在价值和性质方面也偏好给被告人?

换言之,该条例第5(1)(c) 条的作用是将死者生前转让予其中一名子女的某些财产拨回遗产范围(即可用于分配),除非获馈赠的受益人能证明死者不希望将有关财产拨回。

法院的裁决

原讼法庭

原讼法庭法官(「原审法官」)认为,该物业的转让并非预付财产,并同意被告人所指,死者希望将该物业当作「祖屋」代代相传给家族的男性子嗣。即使该物业的转让是预付财产,但死者有相反的意愿,并不打算将它纳入遗产范围,因为该物业的重大价值倾向显示其转让并非预付财产,而是为了将「祖屋」传给长子,并与其他遗产分开处理。原告人不服裁决,提出上诉。

上诉法庭

原告人提出四项上诉理由:

1.       原审法官错误地裁断该物业为「祖屋」(「理由一」);

2.       原审法官错误地裁断该物业的转让并非预付财产(「理由二」);

3.       此外或交替地,原审法官忽略了该物业的转让是死者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作出的授产(settlement),这是必须考虑的因素(「理由三」);及

4.       原审法官错误地裁断死者有相反意愿,即不希望将该物业纳入遗产范围(「理由四」)。

 

对于理由一,上诉法庭认为,原审法官没有作出任何裁断指该物业是「祖屋」。她正确地裁断,以外行人的角度判断死者是按其主观意愿将该物业视为「祖屋」,并没有以过于专门的相关法律解释来处理死者对「祖屋」的理解。

对于理由二,上诉法庭认为,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决时已妥当地考虑以下因素:(1) 被告人在死者生前没有从该物业获得任何利益。死者将该物业转让予被告人及其妻子后,仍居于该物业直至去世;(2) 被告人的环境相对富裕,不需要该物业;及 (3) 死者将该物业转让予被告人及其妻子,是「希望」被告人保存该物业并「传承」给下一代。原审法官根据上述因素来裁断死者将该物产转让予被告人及其妻子的用意并非预付财产,并无不妥。

对于理由三,上诉法庭着眼于该条例第5(1)(c) 条的解释。上诉法庭认为,无遗嘱者向子女转让的财产仅在两种情况下才会受到「财产混同」条文约束:(1) 以预付财产方式转让,或 (2) 在子女成婚时转让。该条例第5(1)(c) 条提述「授产」之处,订明有关财产转让可透过授产方式作出,但这并不等于任何给予子女的授财都会触发「财产混同」条文。

对于理由四,上诉法庭同意,原审法官可基于被告人的案情裁定死者有相反意愿,即死者希望将该物业视为「祖屋」并代代相传给家族的男性子嗣。上诉法庭认为,在裁断死者将该物业转让予被告人及其妻子不属于「预付财产」后,实际上已没有必要处理理由四。

要点

父母一方或双方若将某些财产转让予个别子女而没有转让予其余子女,可能会引起子女之间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父母的意愿是最重要的,法院需要基于证据仔细考虑。如果其中一方主张「被转让财产」是该条例第5(1)(c) 条所指的预付财产,则必须考虑和评估该有关财产在死者生前是如何被转让的,并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避免在遗产管理时发生潜在问题的方法之一,是确保在去世前立下遗嘱,令该条例第5(1)(c) 条不适用于阁下的遗产。如果阁下遇到涉及上述情况的问题,请务必征询独立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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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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