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我因扶手电梯突然下陷或损坏而受伤,我可采取甚么法律行动?
引言
近期香港及内地有多宗商场或铁路站扶手电梯损坏或下陷的意外,引起公众关注扶手电梯的安全问题。本文将概述一旦遇到这类意外可提出甚么索偿。
控告营运商/占用人
受害者最直接可控告的人可能是扶手电梯的营运商。在多数情况下,他们因为能够控制扶手电梯,所以他们同时亦是扶手电梯所在地点的占用人。索偿人可控告营运商或占用人疏忽,违反占用人的一般谨慎责任及/或违反法定责任。
谨慎责任
香港首宗扶手电梯意外的案件Kam Wai Ming v MTR Corporation Ltd & another, DCPI408/2002(无汇报案件,判词日期: 2003年12月11日)涉及扶手电梯突然停顿。在该案中,法院跟随了Empire Company Limited v Sheppard, 103 ACWS (3d) 436一案的裁决,裁定扶手电梯的拥有人或营运商须确保以高度的谨慎标准操作及保养扶手电梯。
此外,根据香港法例第314章《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第3(2) 条,占用人对其处所的所有访客负有一般谨慎责任,须确保访客能合理地安全使用该处所(包括扶手电梯)。
而香港法例第618章《升降机及自动梯条例》第3部亦明确规定扶手电梯的拥有人负有法定责任。其中,第44(1) 条规定拥有人必须确保其扶手电梯保持于妥善维修状况及安全操作状态。
违反责任
要成功向营运商或占用人索偿,就必须以相对可能性较高的标准来证明他们违反了谨慎责任。因此,索偿人可能需要委托专家检验损坏的扶手电梯,及/或提供保养及测试纪录等证据,以证明营运商未有采取合理步骤确保扶手电梯获妥善保养或维修。
然而,根据《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第3(4)(b) 条,如果营运商能证明扶手电梯损坏,是由于其委托的承办商的保养或维修工作疏忽,而营运商 (1) 把工作委托予合资格承办商时已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2) 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令其本身信纳该承办商是合乎资格的,及 (3) 该项工程已适当地完成,则营运商无须就违反占用人的法律责任而负责。
虽然委托承办商可能有助营运商避免承担占用人法律责任,但在Poon Kwok Wing Ernest v Airport Authority Hong Kong [2010] 3 HKLRD 345一案中,上诉法庭裁定,扶手电梯拥有人在《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即《升降机及自动梯条例》的前身)下的法定责任并非可完全转授他人的,被告人不能倚赖 (1) 他已委托合资格承办商,及 (2) 报告并无显示扶手电梯有任何问题,来反驳忽疏索偿。
因违反责任导致受伤
在证明违反责任后,索偿人亦须证明其受伤的原因,是营运商或占用人未能采取合理步骤确保扶手电梯运作正常或可安全使用。如属扶手电梯下陷或损坏的情况,应该可轻易证明此因果关系。
控告维修承办商/工程师/工人
受委聘进行扶手电梯检查、保养维修及改动工程(「扶手电梯工程」)的专业工作人员,亦可能在扶手电梯意外中被控告疏忽及/或违反法定责任。
谨慎责任及违反责任
一般而言,上述专业人员对扶手电梯的使用者负有谨慎责任,须合理谨慎地执行扶手电梯工程。《升降机及自动梯条例》第3部进一步订明注册自动梯承办商、工程师及工人负有法定责任,须妥善及安全地执行扶手电梯工程。机电工程署发出的《升降机工程及自动梯工程实务守则》(「该守则」)就上述专业人员执行扶手电梯工程应有的责任标准提供指引,有助索偿人以未有遵守该守则来证明被告人违反责任。
因违反责任导致受伤
同样地,索偿人需证明因果关系──若非有关专业人员在执行扶手电梯工程时疏忽,扶手电梯便不会损坏及导致索偿人身体受伤。
控告制造商
扶手电梯制造商对最终使用者负有责任,须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确保其生产的扶手电梯是安全的(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一案确立的法律原则)。但要证明制造商疏忽并不容易,因为制造商可能已妥善地生产安全、稳妥的扶手电梯,但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耗损,加上保养维修不足,才导致扶手电梯损坏。在此情况下,制造商并无过失。
总结
总括而言,因扶手电梯突然下陷或损坏而受伤的受害人,一般可向营运商及维修承办商/工程师/工人索偿,但向制造商成功索偿的机会则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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