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 在工伤索偿中的角色
雇员一旦在受雇工作期间因遭遇意外以致受伤,便有权向雇主索偿。香港法例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规定,所有雇主必须购买保险,以支付雇员申索的补偿。但假如雇主没有购买雇员补偿保险,亦没有能力自行支付补偿,或者雇员补偿的承保人无力偿债,雇员可得到甚么保障?本文将简述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在此类情况下的角色。
雇员补偿援助基金(「基金」)是根据香港法例第365章《雇员补偿援助条例》(「该条例」)而成立的,目的是就保障雇员和其他人享有工伤补偿的权利,及向合资格人士支付关于工伤损害赔偿的济助付款,而作出规定。管理局就是为了管理基金而成立的机构。
就未付的雇员补偿申请由基金付款
根据该条例第16条,凡某人无法自雇主处追讨该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某一数额的补偿,该人可申请由基金支付该数额,连同讼费及利息。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雇主不得视为有法律责任支付某一数额的补偿:
(a) 有关数额是:
(i) 依据在香港的法院或审裁处的判决或命令而须支付的;
(ii) 在劳工处处长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6A条作出补偿评估后随之凭借该条第 (9) 款而须支付的;或
(iii) 依据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发出的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而须支付的;
(b) 有关数额属一笔医疗费,而劳工处处长已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B(1) 或 (2) 条就该数额发出证明书;
(c) 有关声请属卫生署署长为供应及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而提出的声请,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6B条雇主须对该等费用负责;
(d) 有关数额属一笔雇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的付还,而就此数额已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发出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
此外,除非某人已按情况合理地进行诉讼,向雇主及(如适用)总承判商及承保人追讨有关数额的付款,否则该人不得视为无法自雇主处追讨该雇主在该条例第16条下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某一数额的雇员补偿。
就未付的普通法损害赔偿申请由基金付款
根据该条例第20A条,凡某合资格人士无法自雇主处追讨该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某一数额的损害赔偿,该人可申请由基金支付该数额的济助付款。在该条例中,就济助付款而言,「合资格人士」的定义是:
(a) 凡有关工伤属非致命的:
(i) 指受伤雇员;或
(ii) 在受伤雇员在判给损害赔偿之前或之后去世的情况下,指:
(A) 该受伤雇员的任何尚存配偶或同居者;
(B) 在该受伤雇员去世时未满21岁的该受伤雇员的任何尚存子女,不论该名子女与该受伤雇员的关系是基于血缘或是基于领养;
(C) (如没有尚存配偶、同居者或尚存子女)该受伤雇员的任何尚存父母;
(b) 凡有关工伤属致命的,指与去世雇员有任何以下关系的人,不论该关系是基于血缘或是基于领养:
(i) 配偶或同居者;
(ii) 子女;
(iii) 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
(iv) 孙儿、外孙儿、孙女、外孙女、继父、继母、继子、继女、女婿、媳妇、兄弟、姊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姊妹、配偶的父亲、配偶的母亲、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亲兄弟姊妹的子女。
除非有关数额的损害赔偿是依据在香港的法院的判决或命令而须支付的,否则雇主不得视为有法律责任支付该数额的损害赔偿。
正如雇员补偿的情况一样,除非某合资格人士已按情况合理地进行诉讼,向雇主及(如适用)承保人追讨有关数额的付款,否则该合资格人士不得视为无法自雇主处追讨该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某一数额的损害赔偿。 在厘定济助付款的数额时,管理局须减去已付或须付的雇员补偿数额,及该雇主已付的损害赔偿数额。就任何损害赔偿或雇员补偿申索而进行的诉讼所引致的、就任何数额须支付的任何利息及任何讼费,均不得包括在内。
通知管理局有关诉讼
应注意的是,如果某人未能在雇员补偿或损害赔偿诉讼展开后30日内,以指定的格式向管理局及(如适用)承保人送达有关诉讼的书面通知,该人将无权凭借该条例获得任何付款。
控告管理局,犹如管理局是雇主一样
根据该条例第25条,如果某人能令法院信纳:
(a) 雇主:
(i) 的身分无法辨明,或身分已辨明但无法寻获;
(ii) 无力偿债;
(iii) 已去世或(如雇主是公司)已解散、清盘或已在公司注册纪录册注销;或
(iv) 因任何理由以致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件;及
(b) 并无已知的为有关雇员投保的有效保险单,
该人则可针对管理局发出索偿的诉讼文件,犹如管理局是有关雇主一样。
管理局可申请加入成为诉讼的一方
根据该条例第25A 条,如有人提出申索雇员补偿或损害赔偿的诉讼,管理局可按以下情况向法院申请加入成为诉讼的一方:
(a) 凡并无已知的在该宗诉讼所关乎的意外发生时正有效的保险单,则在以下情况下,管理局可接手抗辩,犹如管理局是该宗诉讼中的雇主一样:
(i) 雇主的身分无法辨明,或身分已辨明但无法寻获;
(ii) 雇主无力偿债;
(iii) 雇主已去世或已解散、清盘或在公司注册纪录册注销;
(iv) 雇主因任何理由以致无法获送达诉讼通知;或
(v) 在雇主没有出席聆讯以致有关申索并无争议的任何时间;
(b) 凡并无已知的在该宗诉讼所关乎的意外发生时正有效的保险单,而雇主出席该宗诉讼;
(c) 凡有关承保人无力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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