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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标志性的梁镇罡 对 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及税务局局长一案后终审法院重新解释香港税务法例

2019-11-30

简介

20196月份的通讯中,我们探讨过梁镇罡 对 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及税务局局长[2019] HKCFA 19FACV 8/2018)一案的重要裁决,其中终审法院一致裁定上诉人梁镇罡先生(「梁先生」)上诉得直,裁断梁先生以其同性伴侣身份享有与公务员的异性配偶相同的配偶福利及选择合并评税的权利。于201966日及201996日,终审法院分别颁下判案书和济助及讼费判决书([2019] HKCFA 34FACV 8/2018)。

本文集中讨论税务决定(定义见下文)的济助,当中涉及重新解释香港法例第112章《税务条例》(《税务条例》),特别是「婚姻」一词的释义。


背景

梁先生是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自2003年起受雇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任职入境事务主任。梁先生与其同性伴侣Scott Adams先生(「Adams先生」)于2014年在新西兰结婚,而同性婚姻在当地是合法的。

税务决定

根据《税务条例》第10条,除非配偶选择合并评税,否则他们将分开缴付薪俸税。梁先生填写报税表时选择了与Adams先生合并评估薪俸税。

但是,税务局局长拒绝梁先生的申请,理由是梁先生与Adams先生就《税务条例》而言并非夫妇关系(「税务决定」)。因此,梁先生针对税务局局长的税务决定提出司法复核。


终审法院的判决

就税务决定而言,终审法院裁定,税务决定是基于梁先生的性倾向对他构成歧视,违反了《基本法》第25条和《香港人权法案》第122条,故不合法。

终审法院裁定,《税务条例》应以下列方式解释,从而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

(a)        《税务条例》第2条内的「婚姻」一词须理解为: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两个有行为能力结婚的人士按照当地法律而缔结的婚姻,不论该婚姻是否获香港法律承认,但如二人性别相同,而他们缔结的婚姻纯粹若非因二人性别相同便本应属本条例所指的婚姻,则就该婚姻而言,须视作他们有行为能力结婚」;及

(b)        为施行《税务条例》,以下提述须作以下理解:

(i)            「丈夫与妻子」须理解为「已婚人士与其配偶」;

(ii)          「并非与丈夫分开居住的妻子」须理解为「并非与已婚人士分开居住的配偶」;及

(iii)        「丈夫或妻子」须理解为「已婚人士或其配偶」。

终审法院发出为期6个月的暂缓令以暂缓执行上述补救解释,让税务局局长有时间处理实际行政事宜。因此,补救解释将于本课税年度结束前(即2020331日前)生效。


要点

终审法院的济助及讼费判案书使香港税务法例的解释扩展至准许同性婚姻的配偶合并评税。对于香港性小众群体(LGBT,即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及跨性别者)平权来说,终审法院这项裁决是一个重要里程碑。预期税务局将于这6个月的暂缓期内发出进一步准则及执行指引。

待税务局发出进一步准则及执行指引后,其他过往只限于异性夫妇享有的纳税人配偶税务福利(如已婚人士免税额、供养父母及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或会开放予同性已婚伴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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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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