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上市规则》关于中国发行人的建议修订
简介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于2023年2月24日刊发咨询文件,因应近期中国法规更新及变动,建议修订《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及其他与中国发行人有关的规则。咨询期已于2023年3月24日结束。
现时关于中国发行人的法律框架
中国发行人在境外上市的法律框架于1990 年代初设立,由《中国公司法》、中国国务院于1994年8月4日发布及不时经修订、补充或以其他方式更改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4年8月27日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委发 (1994) 21号文件)(《必备条款》)所组成。
现时法规的主要规定
根据《特别规定》,《必备条款》订明了中国发行人公司章程须载列的标准条文,以规范中国发行人的活动并规管此类发行人及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股东保障规定)。
根据《必备条款》,内资股及H 股(均为普通股)的持有人被视为不同类别的股东。《必备条款》亦规定中国发行人若拟更改或废除某一类别股东的权利,须经 (i) 股东大会及 (ii) 内资股及H 股持有人各自召开的类别股东会议,以特别决议案通过(「类别股东会议规定」)。
就此,《上市规则》于1993年增订了附录13D 部,规定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必须载列《必备条款》以及其他详述《必备条款》之规定的条文。《上市规则》亦于同年增订了第19A 章,订明附加及经修改的规定以反映《必备条款》下的股东保障规定。
中国法规的近期变更
中国国务院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2月17日宣布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和文件的决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及相关指引(「中国新法规」),自2023年3月31日起生效,从而废除《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
根据中国新法规,中国发行人须参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制定其公司章程,而《必备条款》不再适用。由于内资股和H股(均为普通股)的持有人不再被视为不同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会议规定亦不再适用。
《上市规则》的相应修订
因应上述的中国法规变动,联交所建议对《上市规则》作出相应修订,其中包括:
删除与发行及回购股份有关的规定
因应《特别规定》及《必备条款》被废除,《上市规则》第19A.25条、第19A.38条以及第19A.42条第56及65(a) 段将予修订,以删除与中国发行人发行及回购股份有关的类别股东会议规定。《上市规则》将修订为与适用于海外发行人的规定保持一致,详情如下:
1.
规定发行或回购股份须经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案(而非特别决议案)通过;
2.
豁免有关优先发行股份须经股东批准的规定;及
3.
删除有关中国发行人根据其成立时采纳并于中国证监会批准日期起计15 个月内实施的计划发行股份可获的豁免(该豁免于《必备条款》中订明,但中国新法规没有)。
「内资股」与「H股」的定义
根据《上市规则》的建议修订,《上市规则》第19A.04条下「H股」的定义将被修订为指中国发行人在联交所上市的股份。在《上市规则》第1.01条及第19A.04条下「内资股」(即中国发行人以人民币发行的股份)、「外资股」(即中国发行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发行的股份)及「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定义已再无必要。《上市规则》第19A.38A条、第19A.42条第54(7) 段及第19A.44条第44(5) 段将会作出相应修订。
《上市规则》第13.26(2) 条规定除非联交所信纳其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持有人的相对权利已受到足够保障,否则中国发行人不得申请将其任何外资股在中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由于中国发行人的所有H股必须在联交所上市,且H股及其他股份(均为普通股)的持有人的权利(不论有关股份在哪里上市)大致相同,因此此项规定已再无必要并将被删除。
删除仲裁条款
因应《必备条款》被废除,《上市规则》中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文将予删除,包括第19A.52(2)、19A.54(3) 及19A.55(3) 条以及第19A.42条第65(e) 段。
上述条文删除后,中国发行人的股东可行使其于公司章程下的权利,一如其他海外发行人的股东。尤其是他们可通过在 (i) 发行人注册成立地的法院或 (ii) 香港法院提出法律诉讼来寻求行使其权利。
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
因应《必备条款》被废除,规定中国发行人的公司章程须载列《必备条款》及附属条文的《上市规则》附录13D 部(第1节)将予删除。《上市规则》第9.11(20) 及13.51(1) 条亦将予修订,以删除提述《上市规则》附录13之处。
新的备案规定
在现时制度下,《上市规则》第19A.22A条规定中国新申请人须提交中国证监会批准其在联交所上市的批文副本。
中国新法规引入新的备案制度,以取代现行的中国证监会核准制。新备案制度适用于中国发行人及在境外注册成立但主要业务营运在内地的发行人。
因此,联交所建议废除《上市规则》第19A.22A条,同时于《上市规则》第9章增设条文,规定如新申请人须就其于联交所申请上市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则新申请人(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其他司法权区注册成立)须在预期的聆讯审批日期至少足4 个营业日之前提交由中国证监会发出的确认新申请人完成中国备案程序的通知书。
总结
上述建议修订旨在删除或修改《上市规则》中与中国发行人有关但在中国法规近期更新后已再无必要的条文。有关修订预期将令中国发行人与海外发行人的待遇保持一致,为所有发行人(不论其注册成立地点在哪里)提供更一致的监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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