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法院裁定清盘人可向警方披露非公开讯问誊本

2009-11-01

在最近David John Kennedy v Kelly Cheng and Another (unreported, FACV30/2008) 一案中,清盘人未经法院许可而向警方提供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1条进行的非公开讯问的誊本,终审法院裁定清盘人并无藐视法庭。此案是关于第221条非公开讯问中涉及清盘人责任的最新案例。

背景

《公司条例》第221(1) 条规定,下列人士须于宣誓后接受非公开讯问:「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据悉或被怀疑管有公司的任何财产的人或应该是欠公司债项的人、或法院认为能够提供关于公司的发起、组成、营业、交易、事务或财产的资料的人」。

221条非公开讯问对清盘人有很大帮助,甚至是强大的武器,但被讯问人往往强烈反对讯问誊本或记录被用作其他用途,有时更上诉至终审法院。我们在以往的通讯中亦讨论过关于第221条非公开讯问的问题,可参阅「向商业罪案调查科提供闭门讯问誊本被裁定为不侵犯人权」,以及「终审法院确认非公开讯问中获取的纪录及誊本可享法律专业保密权」。

是否必须取得法院许可?

David John Kennedy v Kelly Cheng and Another (unreported, FACV30/2008) 一案中,被讯问人是一间正在清盘的公司的两名前董事,他们指清盘人未取得法院许可,便将根据第221条进行讯问的誊本交予警方,因此指控清盘人藐视法庭,并上诉至终审法院。被讯问人争论的重点是,第221条非公开讯问强制被讯问人回答问题,凌驾了不容自我入罪原则(即保障市民不会被强制指证自己的原则),因此被讯问人在作供后仅余的保障,就是靠法院控制讯问誊本及其证供的用途。

被讯问人指出,《公司(清盘)规则》(《清盘规则》)第62条清楚规定,在法院存档的文件(包括清盘人持有的誊本)不可供其他人士查阅,清盘人显然须遵守此项规定,并应根据《清盘规则》第62(2) 条提出申请,而法院「可不时就该等纪录的保管及查阅,以及提供该等纪录的副本或摘录的事宜,作出其认为合宜的一般指示或特别指示」。

然而,终审法院认为清盘人不必取得法院许可。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认为,清盘人在向警方披露第221条讯问的誊本前,可以寻求法院指示,但并非必须这样做。清盘人是相关的法院人员,这是他可以酌情决定的事情。

清盘人的职能包括调查过失并向当局举报

包致金法官在本案中指出,清盘人的职能包括调查过失并向有关当局举报,使当局能采取适当行动,以符合更广大的公众利益。

为履行这种调查职能(以及其他职能),清盘人有权向法院申请颁令,根据第221条进行非公开讯问。清盘人可以使用及披露在讯问中得悉的任何资料来履行职能,包括透过提供非公开讯问誊本,向有关当局举报,这并不违反任何保密责任。除非作出披露后,有关资料会被用于授权范围以外的用途,否则清盘人凭强制权力获取的资料,并无披露限制。包法官又指出,《清盘规则》第62条保障的并非被讯问人,而是清盘过程。

221条讯问誊本用作检控时,被讯问人有何保障?

在本案中,终审法院表示,警方获提供第221条讯问的誊本后,便可在调查中将誊本用作任何衍生用途。澳洲首席法官梅师贤在Hamilton v. Oades (1989) 166 CLR 486一案中对「衍生证据」作出精辟的解释,即「由于证人在讯问时回答问题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证据」。

但终审法院强调,若被讯问人被检控,而控方希望直接使用被讯问人向当局提供的讯问誊本,则须由刑事法庭裁定是否允许;法庭可能裁定被讯问人并非在自愿情况下作供,因而裁定不接纳讯问誊本为证据。

终审法院提到首席法官李国能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2000) 3 HKCFAR 168一案的判词,当中指出法院的最大责任是确保公正审判,故此法院甚至具有司法酌情权,将可接纳的证据摒除,以确保公正审判。此外,在香港,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基本法》第87条保障,亦受到《基本法》第39条所肯定的《人权法案》第10条的保障;公正审判的权利是被讯问人获得的清晰、明确、真实及有效的保障,而这些保障并未载于《清盘规则》第62条。

总结

在本案中,包致金法官裁定清盘人有权向警方披露非公开讯问誊本,无须取得法院许可,因此清盘人无须就藐视法庭的指控答辩。包法官认为,清盘人向警方举报时,可向警方提供第221条非公开讯问的誊本,而无须取得法院许可。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insolvency@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09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