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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引发的法律问题

2018-02-28

不少香港公司规定,雇员若未作出披露或未经同意从事兼职,即属违反合约,可能会面临纪律处分、解雇,甚至被起诉索偿。兼职亦可能触犯《防止贿赂条例》内的刑事罪行

雇佣合约或人力资源政策须列明准则,规定雇员就其收受的利益及任何外间薪酬(包括兼职)作出充分披露,以及订明审批权谁属。就相关政策提供培训、加深雇员的认识、制订审批权,以及建立申报外间工作的机制都是关键所在

踏入电子商贸与网上「新经济」、初创公司和创业风气盛行的时代,不少有全职工作的年轻雇员闲时都会从事副业或兼职。然而,当中可能涉及民事或刑事法律问题,雇员及雇主均须正视


员的职责

不少香港公司的雇佣合约规定雇员不得在未取得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从事任何受薪或不受薪的外间工作。雇员若未作出披露或未取得同意从事兼职,即属违反合约。因应罚则,公司有可能以干犯操守问题为由,解雇并起诉有关雇员。若雇员同时身兼董事,须负受信责任,一旦从事兼职,则可能因私下图利或担任有利益冲突的职位而违反受信责任。董事如将兼职看得比正职重要,便可能会产生冲突


职既会引起民事法律责任,亦可能触犯《防止贿赂条例》内的刑事罪行

《防止贿赂条例》第9(1) 规定,任何代理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行为的诱因或报酬,即属刑事罪行。第9(2) 规定,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行为的诱因或报酬,即属犯罪

「代理人」的定义包括雇员,并非在民事法例背景下,代理法所指的「委托人及代理人」当中的「代理人」。「利益」在《防止贿赂条例》中的定义广泛,包括金钱、馈赠、报酬、佣金或回扣。《防止贿赂条例》下的「主事人」包括雇主,亦通常是指雇主

换言之,一名雇员(代理人)接受某人(利益「提供者」)提供的薪金或付款(利益),作出或不作出与其主事人(雇主)的业务或事务有关的行为,除非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否则即属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倘雇员为报酬或薪金而从事与雇主公司相同行业的兼职,此举或可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

员从事「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行为,必须是收受利诱或奖励的行为,并且「针对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以及「破坏代理关系的完整性并进而损害主事人的权益」。有关行为无需涉及对主事人造成即时或可见的经济损失,或牺牲主事人的利益令代理人获利

若将此诠释套用于兼职行为,倘兼职或外间工作并未对主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不属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只有当兼职工作会破坏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代理关系,继而损害雇主权益时,方属犯罪

为避免误解或涉嫌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而被他人举报,甚至引起廉政公署的调查,雇员应披露其兼职工作及所收取的报酬,并征求雇主同意

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9(4) 条,代理人如有其主事人的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而该项许可符合第9(5) 条的规定,则该代理人及提供该利益的人均不算干犯第9条所订罪行

根据第9(5) 规定,主事人的许可

  • 须在提供、索取或接受该利益之前给予;
  • 该利益未经事先许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况下,须在合理可能范围内尽早申请及给予


在征求雇主同意 , 谓「知情同意」

员在回应关于第9条的指控时,可将雇主对雇员从事受薪或有报酬的兼职的许可作为「合法权限」而提出辩护理由。然而,《防止贿赂条例》并无订明或定义何谓「知情同意」或雇员的最低限度披露

法庭已裁决,雇员为征求雇主的许可而作出的披露「须充分完备,以明确知会主事人;或清晰之至,令主事人无法否认其理应知悉有关内容」。雇员须充分和及时地作出披露。视乎雇主的政策,倘雇员仅披露其正从事兼职及将收取报酬,但没有披露报酬的具体金额,则《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的合法权限未必足够成为辩护理由


人力资源专才注意事项

  • 披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知情同意」,须视乎雇员根据当时情况及雇主的相关政策,是否充分及时地作出披露。雇佣合约或人力资源政策须列明何谓充分披露的准则,以及订明有权审批的人士或部门
  • 就相关政策提供适当的培训、加深雇员的认识,以及制订审批权十分重要
  • 设立相应机制,供全体雇员,包括董事在内,申报任何「外间」工作及是否受薪从事有关工作
  • 公司应提供指引,或更新行为守则,列明雇员如何按程序取得许可,以义工身份或受薪参与外间工作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卫绍宗律师撰写,亦刊登于20182月份的香港人力资源管理学会会刊《Human Resour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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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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