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制相连单位的法律风险
香港地少人多,宽敞大宅供应有限,因此我们不时听到有人买入两个相连单位,将中间的间隔墙拆除,打通成一个单位。近期一宗涉及豪宅「晓庐」的法律纠纷,正好反映了这种做法的法律风险。
在Central Management Limited v. Light Field Investment Limited and Another (HCA440/2008) 一案中,两被告人公司在名为「晓庐」的豪宅拥有两个相连单位。他们计划将两个单位之间的间隔墙(「间隔墙」)拆除,打通成为一个7,000平方呎的巨型单位,从而可以以更高的价格出售。间隔墙除了以砖块砌成的非结构性部分外,其余都是大厦的结构性支承。
被告人拆除间隔墙的申请已获建筑事务监督批准,但原告管理公司向法院申请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拆墙。法院裁决被告人无权拆除整道间隔墙,因为其结构性部分是大厦的公用部分;相信很多人都会对法庭的判决感到讶异。由于管理公司承担的法律费用是以管理费支付,被告人被判须按弥偿基础支付聆讯费用。
何谓公用部分?
楼宇的公用部分是指并非供某一个单位业主单独使用,而是供整幢楼宇的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根据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I(1) 条,未经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无权将公用部分改作自用。业主使用公用部分时,亦不得不合理地干扰建筑物的其他业主,或对建筑物的其他业主造成滋扰或危险。违反第34I(1) 条将被视为违反大厦公契,令大厦管理公司及/或其他业主有权对有关单位业主采取行动,执行上述规定。
是否公用部分?
《建筑物管理条例》第2条将「公用部分」界定为「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建筑物管理条例)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一般来说,楼宇单位业主可从以下文件/法定条文来识别楼宇的公用部分:
(i) 该单位的转让契;
(ii) 大厦公契;及
(iii) 《建筑物管理条例》附表1。
一般而言,转让予单位业主供其单独使用的部分不会是公用部分。然而,转让契内的此类规定未必可以作准,因为转让契须以大厦公契为准。大厦公契通常载有「公用部分」的定义,但未必尽录无遗;如果从转让契和大厦公契仍无法得知有关部分是否公用部分,最后就以《建筑物管理条例》附表1为指引。
承重墙及非承重墙
《建筑物管理条例》附表1列明了承重墙,因此除非明文将某承重墙转让予单位业主供其单独使用,否则该承重墙是楼宇的公用部分。另一方面,由于附表1并无列出非承重墙,因此除非公契明文规定其为公用部分,否则非承重墙一般并不是公用部分。业主可征询专业认可人士的意见,了解有关墙壁是否承重墙。
拆除间隔墙可构成违反公约 大厦公契通常会重申《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I 条,关于禁止将公用部分改作自用及干扰其他单位业主的规定。此外,大厦公契通常也载有条款,禁止未经管理公司同意在物业进行改建工程。因此,即使有关墙壁并非公用部分,单位业主仍不可未经管理公司同意将它拆除。
或须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即使有关墙壁不是公用部分,单位业主也未必可以在未经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情况下将其拆除。根据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筑物条例》第14条及41条,除某些非结构性工程外,所有建筑工程均须得到建筑事务监督的批准。上述批准须于建筑工程开始前取得,不可事后补发。未经批准者,建筑事务监督可对有关单位业主强制执行法例有关规定,亦可命令修复有关墙壁。此外,违反《建筑物条例》亦可能构成违反政府地契及大厦公契。因此,单位业主 需要委任一名专业认可人士进行实地检查,以确定是否需要在建筑工程开始之前,得到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建筑工程。
日后出售单位的风险
虽然将两个单位打通出售,可以提高售价,但这也增加了日后卖出单位时的风险,因为违反政府地契、大厦公契或《建筑物条例》可能构成物业的业权缺陷。此外,即使买家在签署临时买卖合约前已检查物业,但买家在发现墙壁被擅自拆除的法律后果后,仍有可能拒绝成交。由于打通单位牵涉的法律风险甚高,业主和买家在决定将单位打通之前,必须征询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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