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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如何避免因雇员作出性骚扰行为 而负上代入责任?

2012-06-01

简介

近期在B v 皇上皇集团有限公司 (DCEO 9/2010) 一案中,区域法院裁定皇上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须就其一名雇员对另一名雇员作出的性骚扰行为负上代入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成为香港首宗同类型案例。

法院命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感情伤害、支付原告人的讼费,并须在颁下裁决后28日内向原告人书面道歉。

案情

1.          原告人(称之为B)是被告人的雇员,任职于被告人经营的酒楼。

2.          2008514日,一名梁姓点心师傅(「梁先生」)在原告人经过时故意触摸她的胸部,并称呼她为「大波莲」。

3.          原告人于同日向上司谢女士(「谢女士」)投诉。

4.          被告人并无妥当处理投诉,并告诉原告人事情实是微不足道。

5.          200868日,原告人向谢女士表示希望报警,但谢女士要求原告人不要报警,并表示假如原告人报警,梁先生和原告人均会被解雇。

6.          2008610日,谢女士和酒楼经理安排了一次会面。会面时,梁先生应要求向原告人不情愿地说了一句「对不起」,并表示他只是应谢女士和经理的要求才向原告人道歉。

7.          原告人认为这样的道歉毫无诚意,感到非常不受尊重。原告人当时一怒之下掌掴了梁先生。

8.          被告人随即解雇原告人。

9.          原告人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投诉,从而引致本案。

甚么行为构成性骚扰?

根据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别歧视条例》第2(5) 条,性骚扰行为包括「对某人作出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径,而在有关情况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应会预期该人会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吓」。「涉及性的行径」包括「对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场时作出涉及性的陈述,不论该陈述是以口头或书面作出」。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称呼原告人为「大波莲」及拍打她的胸部构成「涉及性的行径」,而且一名合理的人应会预期原告人会感到受冒犯及侮辱。由于原告人对梁先生的行为反应激烈,法院认为原告人的确感到受冒犯及侮辱,故裁定梁先生有对原告人作出性骚扰。

雇主的责任

《性别歧视条例》第46(1) 条规定,「任何人在其受雇用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条例而言须视为亦是由其雇主所作出的,不论其雇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他作出该事情。」据此,法院裁定被告人身为梁先生的雇主,须就梁先生的性骚扰行为负上代入责任。

免责辩护

像本案这类情况下,假如一名雇主因其雇员作出性骚扰行为所引致的代入责任而被控告,若雇主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防止该雇员作出该行为」,即为免责辩护。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无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防止梁先生作出性骚扰行为,因此被告人须就梁先生的性骚扰行为负上代入责任。

订立禁止性骚扰政策
对雇主的重要性

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的机构而言,雇主往往难以预料或防止个别雇员作出越界而构成性骚扰的行为。为避免及/或阻止性骚扰,并在雇员一旦作出性骚扰行为时能够就代入责任提出免责辩护,雇主应订立禁止性骚扰的政策,清楚列明雇主在防止及消除性骚扰方面的承担。雇主亦应订立内部投诉程序,认真及妥当地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并应不时检讨有关程序及实务,及令雇员无须担心会因为提出投诉而受害。事实上,平等机会委员会发出的实务守则已就消除性骚扰行为的步骤,为雇主提供了指引。

鉴于本案的裁决,雇主应认真审视应采取甚么步骤以防止性骚扰,并妥当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

雇主宜委聘律师协助制定及/或检讨有关政策及程序,这样,一旦有雇员作出性骚扰行为,雇主亦可就代入责任提出免责辩护。如有需要,欢迎与本所联络。

 

如有查询,欢迎与我们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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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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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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