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清盘人的最终胜利
Tradepower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Tradepower (Hong Kong) Limited and others FACV 5/2009是一宗具标志性的案例 (终审法院的裁决已于2009年11月30日颁下),当中对于香港法例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60条作出了权威性的解释,日后清盘人便可以更有效地利用这项有力的理据去追讨已清盘公司的资产,及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意图诈骗债权人:主观或客观意图?
香港法例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该条例」)第60条(及其前身)规定,意图诈骗债权人的交易可被作废。这项条文早于百多年前已写入法例。终审法院在Tradepower一案的裁决,成为香港首宗对此项条文的适当释义及应用作出实质讨论的权威案件。
正如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烈显伦所言,Tradepower一案的核心,是该条例第60条「意图诈骗债权人」这句话。
案件初审时(高院民事诉讼2005年第1796号),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特委法官翟绍唐参考了Lloyds Bank Ltd v Marcan [1973] 1 WLR 1387、Skink Ltd v Comtowell Ltd [1994] 2 HKC 286及Cannane v J Cannane Pty Ltd (1998) 192 CLR 557三宗案例,裁定必须证明财产处置人有实际主观意图 诈骗债权人,才可确立该条例第60条订明必须的意图。特委法官的结论是,原告人未能确立被告人有诈骗意图,因为被告人主要是受其他「合法事情」驱使,并非因意图诈骗债权人而执行交易。
案件上诉时,由上诉法庭副庭长罗杰志、郭美超法官和张泽佑法官审理。上诉法庭认为本案与特委法官所倚赖的案例不同,认为根据本案案情,特委法官应采用Freeman v Pope (1870) 5 Ch App 538一案的方针,即在涉及无力偿债人士作出无偿授产安排的案件中,规定或协助作出意图诈骗的推论。因此,我们可以无须揣测被告人当时心中所想而应从客观事实推论主观意图,被告人声称所信之事亦因此变得无关要旨。就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诉法庭认为「意图诈骗」的推论实属难以抗拒。
Freeman v Pope 的规则
该条例第60条是根据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写成,而两者均源自伊莉沙伯女皇时期的法规(1571年制定的法规13 Eliz I, c 5)。终审法院聆讯此案时,全面研究了上至19世纪在各个衍生了类似法规的普通法地区的案例。
在终审法院,本案由常任法官包致金、陈兆恺及李义、烈显伦以及非常任法官华学佳审理。终审法院裁定,Freeman v Pope的规则用于本案案情,由李义法官在判词第88段扼要地归纳如下:
「假如能客观地证明,财产处置人在无力偿债时作出一项不涉及代价的财产处置(或在作出后变为无力偿债),而导致其债权人(包括其未来债权人)明显受到至少一项无法讨回全部债项的重大风险,则此项事实几乎在所有情况下均足以成为充分理由,以作出财产处置人有意图诈骗债权人的推论。」
从李义法官的阐述可见,采用Freeman v Pope的规则时,须符合三个条件:
1. 处置财产时不涉及代价;
2. 若财产处置有效,财产处置人的债权人将会面对无法讨回全部债务的风险;及
3. 财产处置人在作出财产处置时正无力偿债。
李义法官进一步解释,财产处置是否涉及代价,以及财产处置人在关键时间是否无力偿债,都是需要客观判断的事实问题。如果在财产处置人处置其财产后的短时间内,已明显可见财产处置人是无力偿债,那么证明财产处置人在处置财产时并非无力偿债的责任,便在财产处置人身上。李义法官提到,这项规则在Freeman v Pope的时代已经确立,而19世纪晚期的案件显示,律师已有惯例向打算作出无偿授产安排的客户解释,假如客户无偿债能力,所作的授产安排是无价值的。
在Freeman v Pope规则适用的案件中,我们可更清楚看见,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作出的财产处置毫不真诚。终审法院认为,这种关系不但是重要关系,「令人更容易作出这种推论」,而且难以明白为何还需要其他因素作为作出这种推论的理由。终审法院同意新西兰最高法院Tipping法官在Regal Castings Ltd v Lightbody [2009] 2 NZLR 433一案的判词,认同Freeman v Pope规则的实际基础在于当一名无力偿债的债务人送出财产时,我们实在很难想象在甚么情况下不应推论该债务人有诈骗意图。
Freeman v Pope 规则以外的情况
李义法官在阐明Freeman v Pope规则时指出,在处置财产时涉及有值代价,或财产处置人并非无力偿债,或处置财产将不会耗尽可偿还予债权人的潜在资金的情况下 (即不属于Freeman v Pope规则的情况),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显示该人有实际意图去诈骗债权人,才可妥当地作出推论及引用该条例第60条。
总结
在终审法院澄清法律观点后,现在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在公司清盘(或个人破产)前短期内进行的交易将会大幅减少可供分配予债权人的资产时,清盘人不再需要证明公司董事/破产人进行该交易时有诈骗债权人的主观意图,或该交易没有其他有效的原因。当然,董事/破产人仍可以就该等交易提出解释理由,但是这些理由获接纳的情况将是绝无仅有的。
这个裁决有如为清盘人对付失职董事/破产人提供了合用的武器,相信一众清盘人都会欢迎终审法院这个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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