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会轻易行使撤销遗产管理人的酌情权,尤其在原告人不合作的情况下
简介
最近在Chu Wing Chuen
Paul v Chu Oi Yan Irene [2022] HKCFI 804一案中,原讼法庭澄清,法院在根据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该条例」)第33条行使撤销遗产管理人的酌情权前,须就案中所有情况作出评估及价值判断,关键在于是否有必要为适当及妥善管理遗产及受益人利益而撤销遗产管理人。
法院不会轻易运用酌情权撤销遗产管理人,尤其是在本案中,各原告受益人曾拒绝与遗产管理人合作,而遗产管理人已按照其他主要受益人的意愿行事。
背景
各原告人及被告人为其已故母亲(「死者」)的9名子女(「各子女」)中的4人。死者于2020年2月去世,余下相对简单的遗产(「该遗产」),当中包括银行帐户的现金结余及一些黄金及首饰(「该等实产」)。
各原告人指,在死者的丧礼后不久,各子女已同意至少两年内不处理该遗产(「据称协议」)。据称,各方同意从保险箱提取属于死者的首饰,交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保管直至分配为止。各原告人指责被告人在死者去世后不足一年便申请遗产管理书,违反据称协议。
另一方面,被告人表示她多次要求第一原告人交还该等实产,以便妥善管理及分配遗产,但第一原告人未有交还,并仅透过其当时的律师与被告人沟通。2020年10月,应被告人的邀请,9名子女中的5人同意大致上平等分配该遗产(「建议安排」)。
各原告人向法院诉称,被告人未有就该遗产提供充分的账目、未有为各原告人的利益行事,及未有将各原告人的意愿考虑在内,故此未有履行其身为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各原告人更认为,被告人不应于据称协议后不足一个月内申请遗产管理书。
因此,各原告人请求撤销被告人的遗产管理人身分,并要求被告人以清单及账目形式提供该遗产的适当详情。
法律原则
原讼法庭确认及重申撤销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原则如下:
1.
法院在根据该条例第33(3) 条撤销遗产管理人的酌情权前,须就是否需要为适当及妥善管理遗产及受益人利益而撤销遗产管理人的所有相关情况,作出评估及价值判断。
2.
遗产管理人并非但凡有任何错误或疏忽均会被撤销,其行为或不作为必须是危及受托财产或反映其不诚实、欠缺执行职责的适当能力或欠缺合理的忠诚,才会导致被撤销。
3.
除非导致难以或无法管理遗产,否则遗产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敌对关系并非撤销的理由。
4.
在行使酌情权时,法院会考虑遗产的规模、受托管理资产的性质、其余及替代的遗产代理人的背景及教育程度、培训及经验,以及受益人的权益和大多数受益人的意见。
5.
一般而言,除非遗产管理工作远远未完成,否则法院不会轻易撤销遗产代理人。遗产管理工作理应可以做得更好并非撤销遗产代理人的充分理由。
6.
延误提供遗产账目不会自动导致撤销遗产管理人。
应用
在审视法律原则后,原讼法庭并不同情各原告人。
原讼法庭认为,收集及向各子女分派该遗产是被告人的基本责任。要是各原告人交出了该等实产,遗产管理的工作可能早已完成。各原告人的不合作很大程度上导致该遗产账目的编制延误及大幅受阻。
就所产生的开支而言,原讼法庭接纳死者的殡殓开支是根据各子女议定及按照死者生前亲自告诉被告人的殡殓安排而产生的。
至于诉讼费用,原讼法庭发现,被告人先前对各原告人提出的法律诉讼,是就此事报警不果后逼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而且被告人已透过提出简易申请来尝试为该遗产节省时间及费用。因此,原讼法庭认为「抱怨讼费之言出自各原告人之口并无说服力」。
关于第二原告人与死者的联名银行帐户(「联名帐户」),第二原告人拒绝披露资料,并认为根据中国银行服务条款的尚存者条款,联名帐户内的资金属于第二原告人。原讼法庭不接纳第二原告人的论点,并澄清在判断尚存的帐户持有人是否实益拥有当中的资金时,联名银行帐户的尚存者条款并非不可推翻的。相反,联名帐户持有人的共同意向将才是资金拥有权的最终决定因素。在本案中,原讼法庭相信联名帐户只是为了方便应急而开设,故裁定联名帐户内的款项是该遗产的一部分。
因此,原讼法庭拒绝撤销被告人的遗产管理人身分。各原告人的申索被驳回。
要点
本案中的遗产虽然非常简单,但仍是遗产分配及管理争议的另一典型案例。原讼法庭归纳了有关撤销遗产管理人、妥当管理遗产、提供账目及判断联名银行帐户款项拥有权的相关原则。原讼法庭强调,在行使撤销管理人的酌情权前,法院须就案中所有情况作出评估及价值判断,不会轻易行使该酌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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