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经销商的代理权终止后有可能被控告假冒吗?
简介
在Omega SA v New Bowling Watch Co Ltd [2022] HKCFI
3145; [2022] HKEC 4276一案中,法院裁定被告人使用了原告人特别及专门提供予其授权经销商用于销售其产品的推广及市场营销材料,因而构成「假冒」这种侵权行为。
背景
Omega S.A.、Compagnie Des Montres Longines、Francillon S.A. 及Tissot S.A.(「原告人」)均为The Swatch Group
Limited的全资附属公司。原告人的产品仅分销予指定商铺及授权经销商转售予零售顾客。
新宝宁钟表有限公司(「被告人」)约20年前是原告人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其合约关系大约于10年前结束。于2017年,被告人被发现在销售其产品时使用了原告人的推广及市场营销材料。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此举即假冒为原告人的授权经销商。
关于假冒的法律原则
假冒是普通法侵权行为,指任何人蓄意或故意地将其货品或服务假冒为他人的货品或服务。要确立诉讼权利,原告人必须证明最初在英国案例Reckitt & Colman Products Ltd. v Borden Inc. [1990] 1 WLR 491(又称为「Jif Lemon案」)提出、可被称为「经典三步曲」的三项元素:
1.
有关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已享有商誉或声誉,能从竞争对手的货品或服务中别树一帜;
2.
被告人不论有意或无意地失实陈述其货品或服务,以致公众可能得出有关货品或服务乃索偿人的货品或服务的印象;及
3.
原告人可能因上述失实陈述而蒙受损害。
裁决
商誉
首先,关于「商誉」的问题,法院认同原告人的注册标记在香港享有重大的商誉。
失实陈述
第二,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橱窗及柜枱使用该等特定的推广及市场营销材料,并宣声能够向购买者发出保用证,显然是向公众传达了虚假讯息,令人以为被告人是原告人的授权经销商。
法院进一步解释,虽然被告人出售或要约出售的产品可能是正牌的原告人产品,但被告人的行为仍可能构成假冒。简单来说,自称原告人代理(不论是法律上或日常所指的意思)或原告人货品的授权经销商,即属假冒。法院亦指出,出售原告人的货品而不作免责声明已可构成隐含的失实陈述。
法院重申,关于假冒的法律原则适用于任何人失实陈述自己为他人的授权经销商的情况。在Music Fidelity Ltd v Vickers
[2002] EWHC 1000一案中,被告人在不再是索偿人的认可经销商后,在自己的网站继续作出认可经销商身份的陈述。同样地,在Sony v Saray Electronics Ltd [1983] FSR 302一案中,被告人并非索偿人的授权经销商,但出售索偿人的货品并向顾客宣称提供索偿人的保证。
损害赔偿
最后,法院同意原告人显然会因被告人的失实陈述而蒙受损害。法院认为,不了解情况的公众人士会被误导,而他们一旦发现保用证无效,可能会怪责品牌缺乏保用或对销售商缺乏监督。
法院在审视证据后裁定原告人胜诉,被告人须就假冒或企图假冒为原告人的授权经销商承担责任。
要点
应注意的是,即使大部分人没有受骗,仍可构成假冒——法院会审视失实陈述的证据,例如适用市场的规模及性质,以评估是否有足够数目的人士很大机会已经或将会作出错误的假设,从而对索偿人的商誉造成损害。此外,失实陈述的行为不必是故意的,因为假冒是一项招致严格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犯过者的意图无关宏旨,只要作出了相关行为已足以裁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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