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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人员可搜查市民的手机吗?

2017-12-31

简介

手机私隐一直备受公众关注。随着科技进步,手机成为方便工作的好工具。我们利用智能手机的互联网、即时通讯、电邮等各种功能沟通、分享数码文件及照片,以及完成各种工作。

近期原讼法庭在一宗司法复核案件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HKCU 2725审理了一个重要问题——警务人员是否有权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搜查及审查被捕人士身上的手机及其他个人数码通讯设备上的数码内容?


法例

《基本法》

《基本法》第三十条规定,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十四条亦规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

《警队条例》

《警队条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50(1) 条规定,警务人员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会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该条例指明罪行的人,乃属合法。

《警队条例》第50(6) 条进一步规定,凡任何人被警务人员拘捕,如该人员合理地怀疑任何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录、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是对调查该人所犯或合理地怀疑该人曾犯的罪行有价值的(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任何其他东西),则在该人身上或该人被拘捕现场或现场附近搜查并取去上述各物,乃属合法。


裁决

原讼法庭裁定,就仅在属必要的急切情况下无须手令而搜查拘捕时所检取手机上的数码内容而言,《警队条例》第50(6) 条合宪且符合《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十四条及《基本法》第三十条。

根据《警队条例》第50(6) 条,如警务人员「合理地怀疑」「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是对调查被捕人士所犯或合理地怀疑该人曾犯的罪行有价值的,则该警务人员在无手令情况下搜查在被捕人士身上或拘捕现场或现场附近发现的上述各物,乃属合法。

然而,鉴于保护大量及广泛的个人资料及数据非常重要,为使受宪法保护的私隐权及免受非法侵犯的私人通讯自由具有实质效力,以及对相关法律作出适当解释,原讼法庭认为,只有在对以下事项属必要的情况下,无须手令而搜查拘捕时检取的手机及其他个人数码通讯设备上的数码内容才能达致有效执法的目的:(1) 防止对公众或警务人员的迫切威胁,(2) 防止证据遭即时损失或防止证据被销毁的可能;(3) 在极度紧急及易受攻击的情况下可致使发现证据(「急切情况」)。此项保护亦涵盖对其他类似设备(如平板电脑、智能手表及笔记本电脑等)的无手令搜查。


影响

如今的手机就像个人电脑一样,透过手机就可储存及阅读大量广泛的个人数据及资料。原讼法庭认可这一点,因此除急切情况外,警方须先申请手令才可阅读市民手机及其他个人数码通讯设备上的数码内容。

有关本案的新进展,请阅览此文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employment@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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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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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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